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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诉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南。负责人孙洪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亚朋,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和谐小区7幢1单元10603室。法定代表人苏东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可斌,陕西龙星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诉被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有意将其小型、大型货车停放在其大门口,造成其通道堵塞,车辆无法无法出入。被告用机动车堵门行为,造成其无法给职工按时交房,直接损失达240000元。据此,请求判令排除被告停放在门口的机动车对其的妨害、赔偿经济损失240000元。被告勇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在其门前停放的机动车导致其无法通行的机动车非其所有,其所有人为李峰,其公司没有授意李峰去堵原告的大门,纯属李峰的个人行为,其与李峰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李峰用机动车堵门的行为,与其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本院认为,涉案堵门的机动车非被告所有,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与堵门的机动车车主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应退付原告案件案件受理费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