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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龙海与张方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海,张方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陈龙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方军,男,汉族,农民。原告陈龙海与被告张方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方军由原告陈龙海担保,在曹淑华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6875元,当时被告给付曹淑华875元,下欠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原告与被告给曹淑华出具了欠条1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曹淑华向原告索要,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代被告给付曹淑华本金16000元并于当日原告给曹淑华出具欠利息900元的欠条,曹淑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将原欠条交给原告。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利息款900元给付曹淑华,曹淑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化肥款本息1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由原告担保欠曹淑华化肥款的数额、时间、约定利率、还款时间。证据二、曹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给付曹淑华化肥款本息169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证据三、户籍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四、证人曹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曹某某与曹淑华是姐妹关系,二人共同开化肥、农药商店,2014年5月20日,张方军由陈龙海担保,在证人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6875元,当时张方军给付875元,下欠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张方军和陈龙海给证人出具了欠条1份。欠款到期后,张方军未偿还。曹淑华向陈龙海索要,陈龙海于2015年4月14日代被告给付本金16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给付利息款900元,本息合计16900元。曹淑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将原欠条交给原告属实。被告张方军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证据的效力;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方军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方军由原告陈龙海担保,在曹淑华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6875元,当时被告给付曹淑华875元,下欠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原告与被告给曹淑华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曹淑华向原告索要,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代被告给付曹淑华化肥款16000元并于当日原告给曹淑华出具欠利息900元的欠条,曹淑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将原欠条交给原告。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利息款900元给付曹淑华,曹淑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方军由原告陈龙海担保在曹淑华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化肥款欠条,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张方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龙海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向曹淑华偿还全部货款本息,依法取得向被告张方军追偿的权利。据此,被告张方军应支付原告陈龙海垫付的全部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龙海为其垫付的化肥款款本息合计16900元。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张方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