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林少生、陈海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林少生,陈海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文华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学礼,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法定代表人林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占举,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生,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海艳,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岳公司)、林少生、陈海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海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占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生、陈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岳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借款6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后,被告海岳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6459570.01元,被告海岳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91914元,以上款项合计7751484.01元。被告海岳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将其设备抵押给原告(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林少生、陈海艳为被告海岳公司的该笔代偿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诉讼请求:一、被告海岳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459570.01元,违约金20%,合计7751484.01元;二、原告对被告海岳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动产优先受偿;三、被告林少生、陈海艳对被告海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承认,其中贷款600万元属实,原告应说明贷款600万元为什么出现459570.01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被告依法不能给付。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告对被告海岳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动产优先受偿”认可。被告林少生、陈海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龙庆小红岗借字第014号。证明被告海岳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借款600万元,期限1年。被告海岳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龙庆小红岗保字第014号-1。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岳公司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海岳公司质证与海岳公司无关。被告海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龙江银行大庆分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岳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为其代偿6459570.01元。被告海岳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编号为(2013)信保抵字13073号反担保合同(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证明被告海岳公司以其自有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庆红工商201301018。被告海岳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编号(2013)信保个字(13073)号。证明被告林少生、陈海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海岳公司质证与海岳公司无关。被告海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保证合同履行协议一份,编号2013信保协字第1307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岳公司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一个月后,被告仍然没偿还原告代偿本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20%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代偿本息6459570.01元乘以20%,金额为1291914元。被告海岳公司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约定20%违约金条款有异议,20%违约金和银行利息依法不能共存,原告主张了银行利息,就应该放弃违约金,这样才是合法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海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海岳公司与龙江银行大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海岳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海岳公司借款提供保证。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岳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被告海岳公司以其动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林少生、陈海艳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被告林少生、陈海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海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代偿后1个月内,被告海岳公司不能偿还代偿金额本息的,被告海岳公司自愿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岳公司违约,未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代被告海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59570.0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海岳公司对其向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59570.0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岳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59570.0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海岳公司约定了20%的违约金,被告海岳公司主张不应给付违约金,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予以保护。原告代偿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但上述利息损失不得超过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所抵押的动产优先受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海岳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海岳公司以其动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后,被告海岳公司并未将代偿款偿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岳公司以其抵押的动产优先受偿,被告海岳公司应以其抵押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的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少生、陈海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林少生、陈海艳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海岳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被告海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涉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人被告海岳公司提供动产抵押,被告海岳公司应先对以其抵押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的动产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该抵押的动产价款不能足额清偿案涉债务情况下,由保证人林少生、陈海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59570.01元;二、被告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45957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但上述利息损失不得超过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三、如被告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的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款项(以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记载的动产为准);四、被告林少生、陈海艳在被告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的动产所得的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60元,由原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74元,由被告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886元,被告林少生、陈海艳对被告大庆市海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988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