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绰号:淘气儿,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在徐水县安肃镇青庙营村刘某乙经营的“福禄家宴”饭店院内,马某己、马某丙等人与马某甲、马某戊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甲用手将马某己打伤。经鉴定:马某己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己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马某己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己陈述,证人芦克新、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马某戊、刘某丙、宋某乙、刘某丁、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和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及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彦青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