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金龙、郑吓章、林金定、郑丽华、郑志杰、郑丽琼与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景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龙,郑吓章,林金定,郑丽华,郑志杰,郑丽琼,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景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郑金龙(系死者郑梅英的丈夫),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吓章(系死者郑梅英的父亲),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金定(系死者郑梅英的母亲),女,193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丽华(系死者郑梅英长女),女,199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志杰(死者郑梅英的儿子),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丽琼(死者郑梅英的次女),女,199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丰荣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72836-8,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1-69、1-78号。法定代表人李聘琼,总经理。被告唐景高,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代表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龙、郑吓章、林金定、郑丽华、郑志杰、郑丽琼(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重庆丰荣运输公司、唐景高、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高丽强,被告唐景高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丰荣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42分许,被告唐景高超载驾驶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途中,与原告亲属郑梅英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梅英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景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丰荣运输公司,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六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1416元,包括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元/年×(5年+5年)÷4人+20092.75元/年×1年÷2人=3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被告重庆丰荣运输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唐景高挂靠其名下;二、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故本事故所致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肇事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且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食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应不予支持。被告唐景高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故本案的实际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二、原告诉求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有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又因肇事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况,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二、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证等材料,否则其不同意赔偿。三、受害人在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在责任划分中其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人涉刑,主张无据;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受害人生前是否连续城镇居住不明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就读校区是否属于城镇不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年限应精确计算;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可酌情按1000元认定。经审理查明: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唐景高所有,挂靠于被告重庆丰荣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4年12月13日16时42分许,被告唐景高驾驶超载的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沿忠东线215县道由秀屿区东埔镇方向往忠门镇方向直行行驶至吾田村信号灯路口从左(第一车道)向右(第二车道)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能观察路面状况与第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郑梅英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梅英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北岸交警大队委托,就受害人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郑梅英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30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景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右转弯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地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梅英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2015年3月4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唐景高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景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死者郑梅英生于1972年6月7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吾田忠东路66号;自2012年1月份至事故发生时长期租住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木材市场内,并于该场所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个体经营“西宁朝阳新星建材供应站”。死者郑梅英生前近亲属包括父母即原告郑吓章、林金定,丈夫即原告郑金龙及子女即原告郑丽华、郑志杰、郑丽琼。死者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含死者)。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城北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和城北区北川河东路社区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单、进账单、东圃镇东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宁市海湖中学证明、《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2015)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岸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在无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采纳。受害人郑梅英因本事故死亡系被告唐景高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唐景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并属于负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挂靠人被告重庆丰荣运输公司应与被挂靠人被告唐景高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郑梅英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死者郑梅英系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466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受害人郑梅英生前长期租住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木材市场内,并于该场所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个体经营“西宁朝阳新星建材供应站”,有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社区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实,并有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单、进账单等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故此,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死亡赔偿金应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三、受害人郑梅英的父亲郑吓章(时年79周岁)、母亲林金定(时年77周岁)、女儿郑丽琼(时年17周岁又6个月)均系原告法定扶养的人员,应确定三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0.5年;原告郑吓章、林金定的扶养人为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子女四人,原告郑丽琼的扶养人为原告及其丈夫即原告郑金龙二人,赔偿义务人应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受害人的父母生活居住情况及女儿即原告郑丽琼就读于西宁市海湖中学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51.2元/年×(5年+5年)÷4人+20092.75元/年×0.5年÷2人=25401.19元。四、本案被告唐景高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交通肇事罪;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的民事赔偿责任限于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肇事驾驶人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后,对于原告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应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属于本案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现结合死者户籍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予以综合酌定5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六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01.19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669513.1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限额1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559513.19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依责论赔;现根据被告唐景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况,应由肇事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因渝BU8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且其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栏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予支持。故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0000元+559513.19元×(100%-10%)=613561.87元;被告唐景高、重庆丰荣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给原告赔偿款559513.19元×10%=5595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景高、重庆丰荣运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郑梅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五万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三角二分;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郑梅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六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六原告对被告唐景高、重庆丰荣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六原告负担629元,被告唐景高、重庆丰荣运输公司负担3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被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被告、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被告、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被告、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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