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探沂镇斗立庄村路段时,被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指控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