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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沧州宏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宏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法定代表人:吕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给付货币作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分别签订多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为上诉人加工有关产品,由此足以确定加工行为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北省青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诉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尤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