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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汽车站外的某某某路公交汽车站台,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随身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努比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盗走,后被挡获,追回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管制期间又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原判盗窃罪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未执行的管制一年四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执行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1日。(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未执行的管制一年十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