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有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先后窜至寿光市洛城街道万龙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及仓库等处,分别盗窃野生干海参5斤、習酒6瓶、茅台酒2瓶、普洱茶3.6斤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8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还被盗窃物品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事情经过、谅解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禹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