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为了筹集毒资,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窜至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街农贸市场猪肉行后面的摊点前,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吴某外衣口袋里的763元钱。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辨笔录及相片,监控视频,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为了筹钱购买毒品吸食,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来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街农贸市场猪肉行后面的摊点前,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用镊子窃取吴某外衣口袋里的现金763元。盗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1、被告人苏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的偷盗行为;2、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2014)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所窃取财物的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上述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63元;三、被告人苏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壹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邓陆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