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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7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赵某伙同罪犯孟凡永(已判决)、孟令军(已判决)在高碑店市锦绣华庭小区向各业主推销沙料、水泥等房屋装修用的原材料以及承揽原材料的搬运工作。为达到垄断生意并牟取利益的目的,在房屋交付前提前将沙子囤放到各业主的房屋内,此后雇佣罪犯赵温海(已判决)上门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高于市场价格的沙料款;同时,采取威胁手段禁止业主雇佣其他劳务人员搬运装修用原材料,只能使用被告人的搬运队搬运,且对搬运费用自行定价。被告人赵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先后对锦秀华庭小区宋某、巩某、杜某、张某、贾某等业主予以强买强卖或强迫其接受服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凡永、孟令军、赵温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巩某、杜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本院(2013)高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及强迫他人接受其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秀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