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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靳某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家不管不问,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未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靳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订婚,2010年5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靳佳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应诉后,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靳佳乐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该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原告周某某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应参照菏泽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付,本院酌定为32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涉及,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靳佳乐随被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靳某某孩子抚养费3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郅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