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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榜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榜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12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父母子女长期忍受。现父母去世,孩子长大成人,原告不愿继续这种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2日结婚,1983年2月13日生长子刘某甲,1986年12月22日生次子刘某乙,1991年9月24日生三子刘某丙,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从2011年起原告常年在北京等地打工,中途也多次回家。2014年后半年被告去山西二儿子处生活。原、被告有农村宅基一处,土木结构旧房屋四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薄、张川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共同生产生活,共同抚养三个孩子成人,经历了三十多年的风雨历程,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互相关爱,互相照顾,安享晚年生活。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从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胜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子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