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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匡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匡某。委托代理人冷静。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及委托代理人冷静、被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蓝礼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被告,没几天就开始同居,之后怀孕了,2004年9月生下一个儿子,两月后夭折。××××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7日生下儿子叶某乙,现年10岁,在修水县读书。2012年8月再次生下儿子叶自声,过继给被告哥哥叶旭东,户口登记在叶旭东名下一直跟随被告哥哥叶旭东生活。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常打麻将,导致家庭经济常常处于紧张状态,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因被告欠下赌债,双方回到原告娘家过年,之后各自外出找工作,双方都不联系。原告去看望孩子,被告不让原告进门。原告在被告不注意将儿子带到江西省修水县生活。被告确定儿子被原告带走后,也就没有再过问儿子了。双方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经两年多了,确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据此,原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答辩人与原告彼此感情深厚,原告部分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提出离婚的实际原因是有第三者插足,原告不尽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也不尽作为母亲的义务。答辩人为了这个家,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温州务工时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生育一子,两月后夭折。××××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景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跟随原告匡某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温州务工、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10月,原告带着儿子叶某乙独自回江西省修水县娘家生活。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据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存在分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多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引发矛盾,进而导致夫妻双方分开生活,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到了完全破裂的地步。考虑到建立家庭的不易,双方都应彼此珍惜对方,努力化解目前存在的矛盾,尽量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致力于抚养子女、共创美好家庭等共同目标,夫妻还是有望和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俊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