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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金兰与王德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成然,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2003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至原告家生活。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脾气粗暴,婚后对原告开口就骂,动手就打,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正月被告酒后实施家暴导致原告昏倒在地,大小便失禁。2005年4月被告打牌至深夜回家实施家暴导致原告手背撕裂伤。2006年被告实施家暴,原告娘家二哥及妹妹到场协调,被告保证不再实施家暴。2007年5月被告再次实施家暴并驱逐原告离家,同年8月被告再次因琐事实施家暴,被告之子劝架,被告连自己的儿子一起打,导致其自己儿子负气离家。2009年被告酒后回家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昏迷,被告却电话告知原告娘家原告食物中毒,将原告抛给娘家人不管。被告除多次对原告施暴外,平时根本不将原告当妻子看、不将原告女儿当自己的女儿看待。原告生病,被告不闻不问,将原告医疗等事宜推给原告女儿。2011年原告诊断脑梗、高血压、心梗,急需治疗,被告却口口声声称没钱,原告无奈之下向邻居亲友借钱。原告女儿得知后代为偿还。2012年被告出国务工,对原告在家各项开支、看病住院费用不闻不问。2014年原告因患鼻炎动手术,费用均由原告女儿负担。按理被告与原告结婚,本应尽一个父亲之责,而原告女儿有生日喜庆之事,被告不但不肯出资为原告女儿撑出父母应撑的场面,反而多次借故闹事。2008年5月14日,原告之女高某20岁生日,亲朋前来祝贺吃饭,被告无端生事将桌子打翻。2014年12月21日,原告女儿在家为其子办满月酒,被告无故将3桌酒水饭菜全部打翻,并继续闹事,后110到场平息,除造成原告女儿几千元经济损失外,还造成原告及子女在亲友、邻居等外人面前丢尽了颜面。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忍无可忍,实在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事后即随女儿去南京生活至今。故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1、2014年12月21日,原告女儿在家办小孩满月酒,因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是何事,也没有请被告家的亲戚,被告中午吃饭时打翻桌子是事实,原告诉状中其余所述不是事实;2、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名高某(已成年),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已成年)。2013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被告至原告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做瓦工。2012年11月23日被告出国至安哥拉打工,于2014年11月5日回国,期间未回来,双方此期间内联系较少,感情产生疏远。2014年12月21日,原告女儿回家为其子办满月酒,因未告知被告,亦未请被告家亲戚,被告为此将饭桌全部掀翻,原、被告矛盾激化,双方至今未再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5组住宅的所有权人为高某,房屋所有权证【海李字第030705009号】由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0日颁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丧偶后再婚,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多做交流,努力消除双方之间产生的一些不愉快,切实改善夫妻关系。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