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伟杰、李晓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焦伟杰,李晓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伟杰,女,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晶,女,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伟杰、李晓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抢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焦伟杰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上诉人李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8时25分,被告李晓晶驾驶豫KLJ5**号车在许昌县梨园转盘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焦伟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焦伟杰受伤。原告焦伟杰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9156.98元,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5、脑挫伤。2013年12月31日,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焦伟杰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及检查费410元。另查明,豫KLJ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晓晶驾驶豫KLJ5**号车与原告焦伟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焦伟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晓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晓晶驾驶的豫KLJ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晓晶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焦伟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1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误工费7363.73元[120天×22398.03元/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4.6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护理费3262.13元(41天×29041元/年)、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1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024.9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伟杰各项损失14402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焦伟杰的伤残以十级为宜,其在精神方面做出的伤残鉴定是否是其出院后期造成的,我公司不能予以确认;2.应扣除被上诉人焦伟杰20%的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多判给我公司的20000元。被上诉人焦伟杰辩称:1.关于焦伟杰的伤残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确认;2.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进行鉴定,一审对医疗费认定正确。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我会把李晓晶垫付给我的29300元医药费给她。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晓晶辩称,焦伟杰应退还我给他垫付的医药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焦伟杰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正确;2.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焦伟杰的伤残等级,由于本案伤残鉴定意见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鉴定意见载明“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Ⅸ级。”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焦伟杰应为十级伤残且怀疑焦伟杰的精神问题可能是出院后后期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有此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