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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甘实中与被告刘湘黔、曹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实中,刘湘黔,曹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甘实中,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湘黔,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曹小芳,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双峰县人,住湘乡市,系被告刘湘黔之妻。原告甘实中与被告刘湘黔、曹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酿靓、人民陪审员刘泉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异男担任记录。原告甘实中及委托代理人周湘军、被告刘湘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实中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4年4月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当时约定年底归还。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刘湘黔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曹小芳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湘黔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湘黔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刘湘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曹小芳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湘黔、曹小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刘湘黔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甘实中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甘实中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为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8月20日止还清。按月息捌仟元每月付息。工行卡号:6220819040051****。借款人:刘湘黔。2014年2月20日。身份证号码:43032219741025****。1587321****。”原告甘实中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湘黔提供了借款400000元。被告刘湘黔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向原告甘实中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甘实中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湘黔。2014年6月20日。”原告甘实中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湘黔提供了借款50000元。该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刘湘黔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两分。被告刘湘黔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前的利息,2014年10月份的利息支付了2000元,还欠当月7000元利息未支付。2014年11月开始至今未支付利息。被告刘湘黔与被告曹小芳是夫妻关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甘实中与被告刘湘黔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湘黔与被告曹小芳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50000元,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为9个月,利息金额为9000元×9个月=8100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金额为79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湘黔、曹小芳共同向原告甘实中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向原告甘实中支付利息79000元。限被告刘湘黔、曹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甘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10元,由被告刘湘黔、曹小芳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庆方审 判 员  李酿靓人民陪审员  刘泉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喻异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