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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献来与洪建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程献来,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勇,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献来诉被告洪建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献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洪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7月13日起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租用脚手架,起初,被告能正常支付部分租金并归还脚手架,但从2012年10月起,被告租用的脚手架一直未���还,且租金也未支付;2013年10月4日后,双方便无新的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租用的脚手架并催讨拖欠的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4871元,并赔偿脚手架折价款19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13份,证明双方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及租用脚手架和附属器具的事实。被告辩称:对租赁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已归还的脚手架归还的时间有异议,没有归还的脚手架,租金不能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应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对没有本人签字的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1月13日这四份合同的脚手架及附件已经归还的事实以及租金没有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上填写的归还时间比实际归还的时间晚,故对原告计算租金的时间段有异议,2013年3月4日合同上的备注内容没有经被告进行确认,对该备注不予认可,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9日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6日合同上承租方一栏无签字,该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租赁关系,故对该部分合同不予确认,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9日的合同予以确认,对被告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的合同以及被告没有异议的合同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洪建勇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因业务需要向程献来租用脚手架,期间,双方签订了13份《脚手架租赁合同》,其中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9日的合同均系洪建勇本人签名,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9日合同分别由洪建勇的雇工江武、吴寿兵、程立华在承租方一栏签字;洪建勇于2013年3月4日、6月14日、9月20日共支付租金5300元;洪建勇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1月13日所租的脚手架及附件已归还,但租金未支付;13份《脚手架租赁合同》均约定脚手架每付每日租金3元,滑轮每个每日租金1元,租赁物品损坏价格为脚手架每付200元、合板每块200元、滑轮每个120元、连接头每个15元;租期超过一个月的,租金满一个月一结,若租赁物遗失,租金计算至赔偿时止。另查明,程献来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4871元(至2015年3月17日);要求返还16副1.7米脚手架、6副1米脚手架、14片桥板、12个连接头、10个移动滑轮或者赔偿上述租赁物折价款190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洪建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洪建勇至2013年9月20日共支付租金5300元,而其认可的合同至该日租金仅为1900元,可见即便江武、吴寿兵、程立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洪建勇的行为亦对三人所签合同进行了追认,故洪建勇应按三人所签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间,且程献来并未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其要求返还租赁物并��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献来至2015年3月17日租金47769元;二、驳回原告程献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即698.50元,由被告洪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吴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