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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国顺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035号起诉人张国顺。2015年7月8日,本院收到张国顺的起诉状,诉称1989年3月16日至6月7日在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该院为张国顺实施了病灶清除及椎管减压手术。由于邯郸县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手术失败,给张国顺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张国顺一直向邯郸县医院主张赔偿,并于2005年9月1日起诉到邯郸县法院,后张国顺和邯郸县医院于2006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2008年12月1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第187号鉴定书鉴定,张国顺构成贰级伤残,上述“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现起诉人张国顺又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张国顺与邯郸县医院所签“和解协议”。经审查,张国顺与邯郸县医院医疗过错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邯县民初字第35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张国顺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邯市立民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邯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国顺的诉讼请求,张国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1)邯县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国顺的起诉。张国顺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中院审理当中。现起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国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庆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