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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某甲、安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安某乙,无业。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2014年12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22日被河北省晋州市公安局临时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宿某,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赵某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甲、赵某在邢台至南宫长途客车(冀E×××××)上,盗窃张某丙钱包内现金4500元。2、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在沧州至邢台长途客车(冀J×××××)上,盗窃倪某价值3167元的黑色惠普牌SERIES笔记本电脑一台、杨某价值4140元的黑色联想牌N410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丙(另案处理)驾驶冀A×××××轿车至任县县城附近,安某乙驾车负责接应,安某甲、安某丙搭乘邢台至南宫的长途客车(冀E×××××)欲行盗窃未得逞。4、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丙驾驶冀A×××××轿车至任县县城附近,安某乙驾车负责接应,安某甲、安某丙搭乘南宫至邢台的长途客车(冀E×××××),盗窃沈某价值155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辛某价值1558元的中兴牌手机一部。5、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丙驾驶冀A×××××轿车至任县县城附近,安某乙驾车负责接应,安某甲、安某丙搭乘南宫至邢台的长途客车(冀E×××××),盗窃姚某价值2103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6、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丙驾驶冀A×××××轿车至巨鹿,安某乙驾车负责接应,安某甲、安某丙搭乘邢台至南宫的长途客车,盗窃车上一男子现金60元。赃款已追回。7、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丙驾驶冀A×××××轿车至巨鹿附近,安某乙驾车负责接应,安某甲、安某丙搭乘邢台至衡水的长途客车(冀T×××××),盗窃范某价值1750元的黑色戴尔牌vostro2420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车上乘客发现后,安某丙将笔记本电脑还给范某。二人欲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安某甲身上搜出60元人民币、7个刀片。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但又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沧州至邢台客车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不是我拿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乙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只负责开车,不参与分赃,只挣租车费,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甲、赵某在邢台至南宫长途客车(冀E×××××)上,盗窃张某丙钱包内现金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盗窃过程视频截图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在沧州至邢台长途客车(冀J×××××)上,盗窃倪某价值3167元的黑色惠普牌SERIES笔记本电脑一台、杨某价值4140元的黑色联想牌N410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过程中虽有异议,但又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0日8时我和朋友倪某乘坐从沧州到邢台的长途客车,快到邢台站时发现我的电脑被盗了,我朋友倪某电脑也被盗了,她就打电话报警了。在华龙有两个可疑男子上了车,(张某丙被盗案车载视频)中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是那可疑男子。我能把他们辨认出来。被害人倪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2)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能辨认出被告人安某甲。(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冀J×××××长途客车是从沧州始发,终点到邢台,中途只有两名男子是在华龙上的车,他们上车时说到任县十里亭下车,后在隆尧监狱路口下的车,我感觉他们比较可疑。(张某丙被盗案车载视频)中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是那可疑男子。3、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丙(另案处理)驾驶冀A×××××轿车至任县县城附近,安某乙驾车负责接应,安某甲、安某丙搭乘邢台至南宫的长途客车(冀E×××××)欲行盗窃未得逞。下车后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随即搭乘南宫至邢台的长途客车(冀E×××××),盗窃沈某价值155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辛某价值1558元的中兴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辛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卢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长途客车上视频截图,被割破上衣口袋的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丙驾驶冀A×××××轿车至任县县城附近,安某乙驾车负责接应,安某甲、安某丙搭乘南宫至邢台的长途客车(冀E×××××),盗窃姚某价值2103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凭证,姚某的车票,辨认笔录,盗窃过程截图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丙驾驶冀A×××××轿车至巨鹿,安某乙驾车负责接应,安某甲、安某丙搭乘邢台至南宫的长途客车,盗窃车上一男子现金60元。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丙驾驶冀A×××××轿车至巨鹿附近,安某乙驾车负责接应,安某甲、安某丙搭乘邢台至衡水的长途客车(冀T×××××),盗窃范某价值1750元的黑色戴尔牌vostro2420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车上乘客发现后,安某丙将笔记本电脑还给范某。二人欲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安某甲身上搜出60元人民币、7个刀片。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7个刀片、人民币60元、汽车一辆,牌照冀A×××××)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除上述所列证据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东价鉴字(2015)003号、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甲参与盗窃6起,价值18000余元;被告人安某乙参与盗窃5起,价值7000余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赵某及同案犯安某丙的亲属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乙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赵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冀A×××××轿车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作案工具冀A×××××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英其审判员  马军骁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