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侍世伟与徐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世伟,徐刘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侍世伟(又名侍伟),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徐刘柱,男,56岁,汉族,牧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侍世伟诉被告徐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世伟、被告徐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世伟因被告徐刘柱未偿还向其所借的14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3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侍世伟通过董金华向被告徐刘柱出借了借款本金14400元,双方约定按照5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14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款。被告辩称的与董金华之间的经济纠纷,因其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刘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侍世伟借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徐刘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