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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梁超犯绑架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232号罪犯梁超,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6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23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梁超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各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各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梁超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梁超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月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