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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其位于长乐市某村租住处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再次在相同地点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郑某、侯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其位于长乐市某村租住处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再次在相同地点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郑某、侯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