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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物资回收公司与冯宪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物资回收公司,冯宪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物资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贵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菲,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宪民,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物资回收公司与被告冯宪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物资回收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5元,由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物资回收公司承担。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