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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斌与刘木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武威市凉州区东升城投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庆年,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军。第三人武威市凉州区东升城投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杨军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武威市凉州区东升城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城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庆年、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父亲苏天昌于2011年2月22日去世,生前在凉州区东关复兴路155号由平房一处,因继承纠纷,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中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继承位于凉州区复兴路155号土门结构27平米的平房50%的份额。被告在居住使用该平房期间,因城市规划拆迁需要,在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凉州区东升城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协议确定全部平房的补偿款为200905元,其中上述法院判决中的私房补偿款为106588元,按照判决确定给原告50%份额计算,原告应分得补偿款53294元,但第三人却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现我与被告协商分割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公判。原告认为,根据法院判决,涉案27平方米的平房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房屋,现该房屋被第三人征收拆迁,根据物权法第100条规定,原告有权分割相应的补偿款。但本案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又拒绝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占房屋份额的征收补偿款53294元;由第三人对被告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凉州区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苏某某继承位于凉州区复兴路155号土木结构27平米平房中50%的份额,现在要求进行分割。2,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涉案平房补偿款、搬迁奖励补助合计106588元,原告继承50%为53294元;(2)安置协议上无原告签名,第三人私自拆迁行为侵犯了原告共有财产权。被告刘某某辩称,法院判决拆迁补偿的平房有苏某某50%的份额我是认可的,现拆迁款也由我领取了。但法院生效的判决也判定天瑞巷的楼房我有居住权,现我要求居住天瑞巷的楼房,如果原告将楼房给我腾退,我就将房屋补偿款53294元给苏某某。如果苏某某不让我住在楼房上,拆迁补偿款我要租房居住,不同意给苏某某。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缺席,未进行实体答辩亦未向法庭进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私自拆迁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之父苏天昌生前与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7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76年苏天昌分得位于现凉州区复兴路155号4间土木结构平房及院落公房一处,同年又在该院落内自建不规格平房四间。2011年2月22日苏天昌死亡,之后原、被告双方及其他继承人因继承纠纷起诉法院,经凉州区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某继承位于凉州区复兴路155号土木结构的27平方米平房中50%的份额。2014年12月20日依据武威棚户区改造政策,由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第三人武威市凉州区东升城投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该补偿协议刘某某领取了凉州区复兴路155号土木结构的27平方米平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06588.9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刘某某签订补偿协议,遗漏了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原告,侵犯了其基本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补偿款53294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苏某某因遗产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苏某某继承位于凉州区复兴路155号土木结构的27平方米平房中50%的份额,上述判决属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判决履行各自义务。现判决判定的位于凉州区复兴路155号土木结构27平米平房1间因旧城改造由第三人拆迁,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发放给被告刘某某,故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分割给原告50%的份额,即补偿款53294元(106588.90元×50%),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时,未能全面审查房屋所有情况,存在一定瑕疵,但其签订安置协议并未违反行政审查程序,且补偿款已发放给被告,故第三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法院生效的判决也判定天瑞巷的楼房其有居住权,分割补偿款应该让其居住在天瑞巷的楼房之理由,因刘某某的楼房居住权虽亦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该义务属执行程序应予解决问题,且被告也已申请立案,不能成为本案中对抗共有房屋补偿款分割的理由,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分割给原告苏某某位于凉州区复兴路155号土木结构的27平方米平房补偿款50%的份额53294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尹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查银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