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4月14日因主动投案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由临川区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下午,陈波(另案处理)想去抚州市新体育中心乐巢KTV开包厢吸食毒品,便联系方磊(另案处理)让其去开包厢,由于方磊不在抚州,便联系赵顺勇(另案处理),赵顺勇到乐巢KTV支付500元作为开包厢费。当天下午17时左右,陈波、方磊陆续到包厢玩。陈波为了玩的高兴购买了毒品,包厢内多数人员均吸食了毒品。当晚18时左右,服务员要求支付1000元晚间包厢费时,赵顺勇便要求被告人袁某支付包厢费,袁某支付了1000元包厢费,之后包厢内人员继续吸毒和玩乐。当晚23时许,公安对包厢开展治安检查时,陈波、赵顺勇、方磊、袁某先后容留邹某、曹某等二、三十余人吸毒。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邹某、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法院从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下午,同案犯陈波(另案处理)想去抚州市体育中心乐巢KTV开包厢吸食毒品,便联系同案犯方磊(另案处理)叫其去开包厢,因为方磊不在抚州,便联系被告人赵顺勇(另案处理)去开包厢,赵顺勇在明知开包厢是为了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到开了V08包厢,并支付500元作为下午包场的包厢费。当下午17时左右,陈波带了一些朋友到了包厢,之后陆续有人到包厢玩。期间,陈波为了大家玩的高兴便购买了毒品,包厢内约30-40余人,其中邹某、曹某等大多数人员吸食了毒品。至当晚18时左右,该ktv服务员要求支付1000元晚间包厢费,赵顺勇因身上没钱便向被告人袁某要钱,被告人袁某在明知包厢内人员吸毒的情况下当场支付了1000元晚间包厢费。之后一伙人在包厢内继续吸毒和玩乐。当晚23时许,公安对包厢开展治安检查时将被告人袁某及同案犯查获,被告人袁某等人先后容留包厢内三十余人吸毒。被告人袁某及同案犯陈波、方磊、赵顺勇及在包厢内吸毒人员李智智、邹某、汪磊、曹某、朱甜甜经过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15日23时许,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对抚州市新体育中心的乐巢KTV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位于KTV的V08号包厢里的人员情绪亢奋,有吸毒的嫌疑。随后将包厢里四十余人口头传唤至公安,2014年1月16日,方磊、赵顺勇、袁某被公安刑事拘留。(2)证据保全决定书和保全清单证实,因调查潘惠明、潘惠东等人吸毒案,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扣押三十日。清单:K粉,36.88克(白色粉末状);神仙水的空玻璃瓶二个;塑料管22根;果盘贰个。方磊、陈波、袁某、赵顺勇。(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摘要:陈波、方磊、赵顺勇、袁某经过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结果均呈阳性。李智智、邹某、汪磊、曹某、朱甜甜经过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结果均呈阳性。(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犯罪时属于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邹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8时许,当时他已经喝了摇头水有点上脑了,就站在包厢内跳舞,旁边有袁某一起跳舞。这是赵顺勇从包厢外走进来到袁某身边,对着袁某大声说乐巢KVT的老板刚来找他要晚上的包厢费,包厢费是1000元,然后他看见袁某从口袋拿出钱1000元人民币给赵顺勇,赵顺勇拿到钱之后就离开了包厢。(2)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晚上6时左右,他朋友邹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到抚州KTV去摇头,他就答应了。于是他跟着邹某、李智智、赵顺勇几个人一起开车到抚州来了,7点多的时候,他们到了抚州就直接到乐巢KTV,赵顺勇到前台付了钱开了包厢,是V08包厢。邹某等人打电话叫了抚州的宜黄朋友一起到包厢里来玩,陆续来了几十个人,加起来有四十多个人,他们就在包厢里跳舞,这时候,不知道谁拿出了两包白色粉末,他们就吸食了毒品,他看到是赵顺勇去前台交钱开的包厢。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陈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5日14时许,他想到抚州的乐巢KTV包厢唱歌、“打K”,感觉抚州的乐巢KTV管理的比较松,所以就想到来抚州“放松”一下,于是就打电话给方磊,问他去不去抚州“放松”,方磊在电话里面答应来,他就问方磊在抚州这边有没有朋友,有朋友的话就帮他在乐巢KTV定一个包厢,他来付钱,过了一会方磊就回他电话说在乐巢KTV已经订好了V08包厢。接到方磊的电话后,17时许他就跟女朋友朱甜甜打的士从宜黄到了抚州乐巢KTV的V08包厢,没几分钟就陆续进来10多个朋友,其中一个就叫“小黑”,“李智”、方磊,他后来出去洗头回来看到包厢桌上几瓶“摇头水”,后他出包厢透风看到一名男子甲问他:“要不要东西?”男子甲就把他拉到隔壁包厢从大衣里面拿出两袋“K粉”,他以600元人民币买下,把“K粉”放在桌子上让朋友们吸食,约40余人,基本上都吸食了毒品、唱歌、跳舞。过了一段时间公安机关就进来了。当时就让方磊找朋友在乐巢KTV定了一间包厢来吸食毒品。放松的意思就是到抚州,找个KTV来唱歌,吸食毒品。方磊知道叫他来抚州“放松”的意思就是来抚州的KTV唱歌、吸毒。(2)方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朋友陈波打电话给他,让他在抚州乐巢KTV帮他订了一个包厢晚上放松,当时他不在抚州,就让朋友赵顺勇帮他去乐巢订了一个包厢。大概5点左右的时候,赵顺勇到订了V08包厢并支付了包厢费,然后他将包厢号告诉他,他就告诉了陈波,陈波带了人一起去乐巢KTV,到了晚上8点左右,他跟朋友潘慧民还有陈小玲一起到V08包厢,里面大概十来个人,台子上放了一盘磨好的K粉,旁边还放了吸管,他们轮流用吸管吸食K粉,他和潘惠民也吸食了。最后包厢大概有40来个人,都吸食了K粉,到了晚上11点左右,公安来检查查获,对尿检没有意见,确实吸食了毒品。陈波要求他定包厢时所说的放松就是在包厢里打汀、摇头、跳舞的意思,打汀就是吸食K粉。V08包厢是下午就开始15时30分许开的,到了晚上20时许又续开的。这个包厢是赵顺勇开的。因为晚上20时许,当包厢到时间去续费的时候,他看到赵顺勇到吧台给了老板娘1000元钱左右去续费。2014年1月15日晚上20时许,在V08包厢里面呆的闷了,就从包厢里面出来透透气,当时看到赵顺勇跟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也从包厢里面出来了,赵顺勇他们走向吧台,他也跟着赵顺勇走向吧台,听到赵顺勇在跟老板娘讨论价钱说“你这个包厢少点钱”,老板娘没有答应就说“这个价就是1000元钱,我没有骗你,这已经是最低价了”,然后就看见赵顺勇拿出1000元钱交给老板娘,(3)赵顺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V08包厢是之前定好的,是方磊打电话叫他去乐巢开好包厢,先垫付一下钱,到时一起算,后来他和其他六、七个人一起到乐巢。问服务员多少钱,服务员说500元,他问晚上要多少钱,她说1000元,我就先给了500元。只给了下午开包厢的500元钱。到了晚上7时30分许,他刚从外面买完水果回来,前台服务员就问我要1000元的包厢费;由于他身上没有钱,就回到包厢找袁某要钱。当进到包厢里的时候,袁某正在跳舞,他就过去找袁某说:“你拿1000元给我,我去给包厢费。”当时邹某在旁边,他还对袁某说:“还差1000元的包厢费。”然后,袁某就从身上拿了1000元给他。他就和方磊说要到前台去交钱;接着方磊把他带到前台,他把1000元钱给了服务员。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大概晚上6点多钟到V08包厢的,没有人邀请他,是因为他打了郑瑞明的电话,从而知道有很多人都在这个包厢里玩,所以就自己去了。2014年1月15日晚上六时许驾车从新区医院赶到乐巢KTV,在进到V08包厢之后,看到里面只有六七个人左右,其中就有陈波、赵顺勇等人,当时包厢里的桌子上放了一盘子K粉,那几个人也正在使用吸管吸食K粉,他就坐下来一起吸食K粉,就这么一直到了大约晚上8点多,这期间陆陆续续有他们叫来的朋友,包厢里面已经坐了三四十个人,他们也吸食了K粉,这时候乐巢KTV的服务员就来包厢提醒续费,晚间场如果还要玩的话就要再交钱,下午的包厢费是赵顺勇交的。然后邹某就让他给1000元给赵顺勇让他去前台缴费,他当时就从身上拿出了1000元交给了赵顺勇,然后赵顺勇就出去KTV前台续费了,直到公安民警到包厢检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明知他人吸毒的情况下支付晚间包厢费,一次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三十余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袁某支付了1000元包厢费,其他同案犯有支付500元包厢费及预订包厢和购买毒品的行为,以上同案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袁某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汤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