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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泉秀路晶都国际31号悠悠乐沐足店内,趁该店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店内保险柜营业款人民币5408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74号503室即被害人姚某的租房,趁被害人姚某睡觉之机,盗走姚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姚某发现钱被盗即报警。2015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南安市溪美某网吧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林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丰泽区悠悠乐沐足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8元,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玉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