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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春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南京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8号306室。法定代表人杨国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城,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物业)诉被告王春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袁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宇物业诉称,被告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路49号蓝岸尚城小区*幢***室业主,该房屋总层数13层,建筑面积136.1平方米。2012年4月2日,南京市蓝岸尚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为蓝岸尚城小区及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797.4元(含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1088元)及违约金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城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蓝岸尚城小区门岗形同虚设,外来闲散人员随意出入,严重威胁业主生命、财产安全;被告房屋楼下噪音严重,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小区地下车库无人管理,消防通道被堵,不仅车辆进出困难,还存在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城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路49号蓝岸尚城小区*幢***室业主,该房屋为小高层,建筑面积136.1平方米。2012年4月2日,原告与南京市蓝岸尚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蓝岸尚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蓝岸尚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小高层为1.0元/月/平方米。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蓝岸尚城业委会续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告与蓝岸尚城业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小区业主公共水电费分摊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标准收取。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购得涉案房屋。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公摊水电费653元(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间的物管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登记簿、蓝岸尚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蓝岸尚城业委会通知、收据、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春城经原告催告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2013年至2014年(两年)代缴的公摊水电费。经核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6.1平方米×1.0元/平方米×33个月)及公摊水电费(136.1平方米×0.4元/平方米×24个月)合计为5797.8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减少为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春城抗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小区消防通道被堵及楼下摊贩经营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可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其据此不交纳物业费用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797.86元(含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公摊水电费)及违约金300元,合计609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王春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