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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光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张光魁,男。委托代理人卢正德,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正良。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德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魁诉称,2013年6月11日7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优狐电动车在易俗河镇凤凰西路与原告的湘C66P**号摩托车后部铁制背篓相挂,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导致张某某左枕头部头皮血肿,多次软组织挫伤,喉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已将伤者张某某的医药费结清,因原告为其所有的湘C66P**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8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只认可原告为伤者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937元,且医药费有15%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伤人张某某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权提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光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湘C66P**号摩托车所有人;4、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原告为湘C66P**号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6、入、出院记录,拟证明伤者住院的时间和伤情;7、护理证明,拟证明伤者所受伤害住院需护理,其中护理费为8天×10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交通费8天×10元=8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者的伤残情况;9、医药费,拟证明伤者医药费用情况,医药费为5937元;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缴纳了鉴定费700元;11、工作证明,拟证明伤者工作情况及收入,被告应承担伤者的误工费23天×100元=23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8、10、11不予认可,鉴定费和伤者的误工费应由伤者提出,原告无权提出;对证据9的医药费5937元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需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6以及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10、11,上述费用应由伤者提出,原告无权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湘C66P**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2013年6月11日7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优狐电动车在易俗河镇老变电站,在建道路工地出口处进入凤凰西路时,与沿凤凰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湘C66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部铁制背篓相挂,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导致张某某左枕头部头皮血肿,多次软组织挫伤,喉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医药费共计花费为5937元,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5937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837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支付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单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因原告主张的伤者医药费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且原告已为伤者张某某垫付,该款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由伤者张某某向原告及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代替伤者向被告主张权利。伤者的鉴定费用700元,因保险合同未纳入理赔范畴,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光魁所支付给伤者的医药费59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