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温州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日锋、陈海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日锋,陈海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温州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晓琳、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锋。被告:陈海飞。原告温州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日锋、陈海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斌钦、被告杨日锋、陈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为认购“宏源国际花园”A幢1502号商品房,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原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预付了1783319元。此后,原告推出房价有条件8.8折优惠。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商品房的买卖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按上述优惠,该商品房总价为3138791元,按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258791元,剩余购房款188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2014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按揭贷款1880000元。至此,原告合计收到房款3663319元。减去被告应交房款313879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房款为524528元,扣除原告代缴的相关费用2425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款项为500274元。2014年4月3日,因原告员工的疏忽误向被告退款1640647元,多退了1140373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俩被告返还原告多退的款项11403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3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日锋、陈海飞答辩称:首先,被告并非是向原告购买房屋,被告系向案外人(张国强)购买房屋。其次,2014年7月原告才交付房子,2014年2月1日签合同时,原告也没有提到这笔款项。至于原告汇款给被告,是银行按揭贷款返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日锋、陈海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登记备案意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双方对房价、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日锋通过原告工作人员预付了1783319元的事实;5、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海飞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880000元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1640647元;7、被告杨日锋书写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杨日锋确认收到原告汇给其1640647元款项,且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的事实;8、宏源国际花园入户须知、交费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日锋认购的商品房所需缴纳的办理证件、代缴相关费用共计64306.12元,被告只交了40052.12元的事实;9、本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国强于2014年1月17日调解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10、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案外人张国强返还了张国强的首付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5、6、7、9、10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系帮张国强付款,并非其本人付款。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所付款项均是帮张国强付款。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宏源国际花园”商品房项目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由原告开发。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张国强购买原告开发的宏源国际花园A幢1502室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001810161备案登记号:20111000617)。合同签订后,张国强交付了房款的首付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日锋向原告交付了房款1783319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交款单位为杨日锋,并刮号注明“张国强”。涉案房屋需要的入户费用包括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办证费用等合计64306.12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日锋通过交通银行付款给原告宏源销售中心40052.12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张国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解除了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商品房的买卖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001810192备案登记号:20141000782)。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首付款1258791元,剩余购房款188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该合同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备案。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张国强支付1426808元,用于返还涉案房屋的原首付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按揭贷款1880000元。涉案房屋价格合计为3138791元,因此原告需要返还被告多余款项。2014年4月3日,原告方通过胡建庄的账号向被告汇款1640647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杨日锋出具证明,“收到温州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给本人(杨日锋)在工商银行的贷款余额1640647元。该款项于10天内给予胡云斌答复”。此后,被告未予返还上述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张国强原购房价格享受九折优惠,被告杨日锋购房价格享受八八折优惠。另被告确认:张国强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张国强自行交付,且该款项被告并未向张国强支付。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入户费用及被告付款入户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守信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系被告购房合同的相对方。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原购房户张国强已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因此也不存在一房两卖的问题。被告辩解其系向案外人张国强购房,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的付款问题,正如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现金为1783319元,按揭贷款1880000元,后又收到原告汇款1640647元,即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合计2022672元,被告另外还支付入户费用40052.12元。而涉案房屋价格合计为3138791元,需要入户费用为64306.12元,因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多退的款项1140373元。三、关于赔偿利息损失问题。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称十日内回复款项相关问题,因此,赔偿利息损失可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收款之日起承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合同系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原告现就该付款责任主张权利,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日锋、陈海飞应当返还原告温州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140373元并赔偿利息(以114037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温州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被告杨日锋、陈海飞负担1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