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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褚某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4KM+15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与右侧交通护栏相撞后冲出高速公路,翻入排水沟,造成车辆、货物及交通护栏、防护网损坏,乘车人张洪川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褚某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褚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