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正江与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符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江,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符建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张正江。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建安。被告符建安。原告张正江与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符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符建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江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北邬桥(安邬路、北环路口)的工地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2014年3月至7月,原告分十余次送货至约定的建筑工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合计欠付货款人民币869,903元(以下币种同),最迟应于2015年4月15日清偿完毕,另约定如有纠纷,交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12日,被告符建安承诺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原告屡次持“结算单”向被告提示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9,903元;2、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69,90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符建安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符建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正江与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等建筑材料,货到工地后,以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指定杨志荣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即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3月至7月,原告分十余次送货至约定的建筑工地,送货单上送货单位一栏均由张正江签字确认,收货单位一栏均由杨志荣签字确认。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明确截止结算日即2015年3月11日,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合计欠张正江货款(模板、木方等)869,903元,并承诺最迟应于2015年4月15日清偿完毕,另约定如有纠纷,交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符建安于2015年3月12日在上述结算单的担保人处签名。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均未能收到相应货款,遂涉讼。另查明,被告符建安系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正江与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供货行为结束后,双方经结算明确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869,903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现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符建安在结算单上担保人处签字,已与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构成担保的法律关系,双方在结算单中未予明确,依法应认定为对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符建安对违约金、律师费均承担担保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符建安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江货款人民币869,903元;二、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正江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869,90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江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符建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正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计6,470元,由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