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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朱某,男,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林,男,公务员,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芮某,女,住安徽省芜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朱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