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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银桐路“山语城”美食城停车场内,酒后驾驶一辆临时车牌号为桂B×××××的“格锐”牌小客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蓝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波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某打电话报警,梁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的认罪供述、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车辆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梁某上诉称,其酒后在停车场等朋友来帮开车,迷糊中倒车碰对对方的车辆,其事后已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家中有两个小孩,年纪小需照顾,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并出具被害人蓝某书写的收据、谅解协议各一份,以及蓝某的车辆保管、维修等票据五份。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梁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被害人蓝某车辆修理费、定损费等经济损失2300元,取得蓝某的谅解。二审期间,柳州市鱼峰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是对梁某在该辖区实施社区矫正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该情节认定准确,并据此对梁某从轻处罚,处理正确。鉴于梁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梁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仁慧代理审判员  周 香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