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楼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楼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楼伟,农民。2006年9月5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三千五百元;2012年11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楼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楼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楼伟在诸暨市直埠镇赵源村源潭篮球场其浙D×××××红色别克轿车内容留黄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楼伟在诸暨市八方水泥厂附近一塘边路上其浙D×××××红色别克轿车内容留黄某、黄锋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楼伟在诸暨市东复线霞浦路段其浙D×××××红色别克轿车内容留傅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楼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楼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楼伟在诸暨市直埠镇赵源村源潭篮球场其浙D×××××红色别克轿车内容留黄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楼伟在诸暨市八方水泥厂附近一塘边路上其浙D×××××红色别克轿车内容留黄某、黄锋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楼伟在诸暨市东复线霞浦路段其浙D×××××红色别克轿车内容留傅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黄楼伟曾于2007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1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2006年9月5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三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傅某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说明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楼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楼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楼伟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受过行政处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楼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楼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