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樟根,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磐安县安文镇新元路往安文镇新兴街方向行驶,在途经安文镇新兴街大樟树路段时,被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杨某的酒精含量为96.3mg/100ml。经鉴定,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光盘,强制措施凭证,醒酒记录,驾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