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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金初字第4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在收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后请求某某保险公司赔付陈某某垫付的费用9200元。但某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全额支付。在(2014)新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中法院已核准赔付总金额和陈某某垫付的金额,某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某某保险公司既然认可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全额支付。陈某某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垫付的费用9200元;2、诉讼费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45号案件中核准的陈某某垫付的费用某某保险公司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剩余部分某某保险公司全部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对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中核实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1779.44元、护理费2307.24元、交通费酌定为290元、修车费1000元、停车费340元,以上共计14207.26元,减去陈某某已垫付的9200元,下余5007.26元。该判决书中判决某某保险公司七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5007.26元,对陈某某垫付的9200元没有处理。该判决书在另查明部分显示“在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张某某垫付9200元”。在判决书送达各当事人后,陈某某依据判决书向某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陈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某垫付的9200元已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陈某某垫付的金额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该9200元费用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卫东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