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春燕、梁连海与安邦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陈旭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毛春燕,梁连海,陈旭光,程祝林,丽水市东百食品超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梁菊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定龙,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春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连海。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华,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祝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东百食品超市。经营者:郑英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良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梁菊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春燕、梁连海、陈旭光、程祝林、郑英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梁菊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伟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向东、张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英灵为丽水市东百食品超市(个体工商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情况和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毛春燕构成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12个月;两次住院共147天可设陪护,其中前30天每天2人,以后每天1人;评定营养期30天。经鉴定,被告梁连海被评定误工期120天,住院37天可设陪护,每天1人。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祝林支付30000元,被告陈旭光支付50000元。另查明,浙K×××××号车在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浙C×××××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陈旭光驾驶的浙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菊敏。被告程祝林驾驶的浙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丽水市东百食品超市,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英灵。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陈旭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旭光驾驶的浙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菊敏,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梁菊敏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祝林驾驶的浙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丽水市东百食��超市,因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郑英灵,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郑英灵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按照70%与30%比例由被告梁菊敏、郑英灵分担,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各自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赔偿项目及金额方面,原告毛春燕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春燕诉请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调整;原告毛春燕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和两次住院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毛春燕诉请鉴��费,该损失属于诉前其单方委托鉴定所生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梁连海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梁连海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和住院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梁连海诉请鉴定费,该损失属于诉前其单方委托鉴定所生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毛春燕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717.93元、误工费34819.2元(96.72元×360天)、护理费23010元(30天×2人×130元+117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147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74679.13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梁连海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256.62元、误工费11606.64元(96.72元×120天)、护理费4810元(13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交通费60元、车辆修理费3600元,合计39443.26元。被告陈旭光、梁菊敏、程祝林、郑英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毛春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4679.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62945.15元(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1733.98元(已支付5000元);二、原告梁连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9443.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1914.95元(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7528.31元(已支付5000元);上述款项限原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旭光已付50000元,被告程祝林已付30000元,从两原告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回。三、驳回原告毛春燕、梁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毛春燕、梁连海负担50元,由被告程祝林负担500元,由被告郑英灵负担2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应根据2014年度浙江省医保规定剔除被上诉人毛春燕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2176.18元,被上诉人梁连海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946.55元,治疗高血压的无关费用197.58元。一审判决中,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在费用清单和发票上,自费药部分都是明确列明的,并非上诉人无理剔除。鉴定意见书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是案件的判决依据,费用清单或者发票列明的自费药也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不需要再去鉴定。上诉人认为,费用清单或者发票上已注明自费比例的也应该纳入法院判决的依据里。2、被上诉人毛春燕误工费、护理费判决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条的规定,股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12个月,时间偏长,一审认可该鉴定意见,��合理。被上诉人毛春燕第一次住院124天,其住院时间已达到误工期限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春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783.35元,由上诉人赔偿130642.22元;改判被上诉人梁连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299.13,由上诉人赔偿20683.87元。被上诉人毛春燕、梁连海共同答辩称:一、关于自费用药的问题。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提出超医保用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次,是否属于超医保用药或无关用药,必须经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予以确认。再次,被上诉人方是无责方,不需承担责任。二、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仅按照受害人的受伤部位来认定其误工和护理的期限,没有依据。受害人毛春燕在受伤后,医疗费用超过十万元,其损伤较一般的十级伤残要严重很多,恢复也相应慢很多。上诉人参照相应的条款断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没有依据,应按照鉴定意见来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第一项,自费用药应剔除。不认可上诉理由中的第二项,认可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程祝林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被上诉人陈旭光、郑英灵、原审被告梁菊敏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上诉人上诉请求剔除被上诉人毛春燕和梁连海的费用清单和发票上罗列的自费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对自费用药费用予以剔除存有约定,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证明自费用药费用应予剔除,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剔除自费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剔除被上诉人梁连海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无关用药硝苯地平片和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共计197.58元,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药系与伤无关的药物,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毛春燕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毛春燕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