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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闫桂枝,女,194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大胡庄*组,身份证号4110231941********。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桂枝诉被告曲俊超、被告李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桂枝以与被告曲俊超、李妮私下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曲俊超、李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桂枝的委托代理人姜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枝诉称,2014年12月25日,曲俊超驾驶豫AK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梨园转盘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344.79元。原告出院后,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车辆豫AK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而非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原告闫桂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该起事故被告曲俊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曲俊超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曲俊超是合法的驾驶主体及事故车辆豫AK95**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妮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K95**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闫桂枝因该起事故受伤,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344.79元的事实;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闫桂枝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事实;6、闫桂枝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房产证一套,证明原告闫桂枝自2010年一直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瑞金社区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王书红、王玉琴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套,证明王书红、王玉琴为原告闫桂枝的女儿,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房产证上的王书红系同一人,且房产证所在位置并不在证明上所在的居委会,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显示的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信息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不仅有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加盖的印章,而且有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加盖的印章,能与王书红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坐落地址相印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客观反应原告闫桂枝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王书红、王玉琴二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16时00分,曲俊超驾驶豫AK9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学院路梨园转盘北侧时,与原告闫桂枝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桂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曲俊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桂枝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头部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3344.79元。2015年4月13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闫桂枝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Χ级伤残,伤者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另查明,曲俊超驾驶的豫AK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原告闫桂枝自2010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其女儿王书红家居住,王书红家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兴华路2号1幢东起2单元1层东套。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闫桂枝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曲俊超驾驶驾驶豫AK9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闫桂枝撞伤,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因肇事车辆豫AK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而非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立案时起诉的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后,本院依法向该服务部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该服务部称本案的适格保险公司主体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后原告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并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且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应诉并答辩,故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以一人护理为宜。3、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闫桂枝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闫桂枝自2010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其女儿王书红家居住生活,王书红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闫桂枝的主要生活来源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为许昌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闫桂枝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开始计算的起始日期为定残之日,本案中,闫桂枝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故应当计算6年。经本院核定,原告闫桂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44.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6年×10%)),以上共计35515.53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0515.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4.07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648.94元。原告闫桂枝的下余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但因原告与侵权人已经达成和解,故本院予以尊重,侵权人曲俊超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桂枝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648.94元;二、驳回原告闫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闫桂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