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9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9部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9部队,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9部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693-1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槐荫区张庄路xxx号院内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所涉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被告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9部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569部队(出租方、甲方)与上诉人济南槐荫鑫隆昌汽车修理厂(承租方、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槐荫区张庄路xxx号院内的房屋建筑面积自建1510平方米,场地面积14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约定了仲裁、诉讼两种争议纠纷解决方式而无效。本案系因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租赁的房地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