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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宜权与许培、杨新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宜权,许培,杨新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48号原告葛宜权。委托代理人赵良。被告许培。被告杨新萍。葛宜权与许培、杨新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被告杨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宜权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经营,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原告退伙,被告对原告投资及经营期间应得收益30万元应该返还,由于被告当时经济状况较差,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其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承诺2年还款,被告承诺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双方还约定被告还清3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合伙车辆才可以过户。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还款期限到期也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新萍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应该还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葛宜权与被告许培、杨新萍合伙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苏G×××××)经营。2011年5月11日,原告葛宜权退出合伙,被告许培出具《说明》一份,声明:“苏G×××××车自本日起产生任何问题与葛宜权无关,由本人承担”。2012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收益30万元,因被告当时经济状况较差,经原告同意,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该款作为借款给二被告使用,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2年还款,还清款后,合伙车辆才可以过户。后二被告偿还本息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本金24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还过款。另查明,许培与杨新萍系夫妻,于1988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解散并经结算,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扣除。被告许培、杨新萍系夫妻,依法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许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培、杨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宜权偿还借款24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许培、杨新萍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