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仇伟伟诉毛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伟伟,毛意强,於展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伟伟。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意强。原审被告於展宏。上诉人仇伟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8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於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毛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毛意强与於展宏共同签署借款协议1份,出借人毛意强为甲方,借款人於展宏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一个月;三、上述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过三个月后按上述利息的2倍计算;五、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六、丙方愿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及违约金;七、为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乙、丙二方承担;八、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由毛意强在甲方处签名,於展宏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丙方处无人签名。同时於展宏在协议上“乙方出具收条”处书写了“已收到人民币50,000元整”并捺指印。上述协议条款系出借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借款当天,毛意强在其银行卡号尾号为6917的储蓄银行账户内取款49,999元(人民币,以下同)。现因於展宏未归还借款,故毛意强提出起诉要求於展宏、仇伟伟还款。原审另查明,於展宏向毛意强借款发生在於展宏、仇伟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於展宏、仇伟伟于2013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原审审理中,毛意强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於展宏,其取款后在银行用现金将借款交付给於展宏,不清楚借款用途。其认为於展宏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与捺印是真实的。於展宏在庭审结束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意强与於展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毛意强于签订协议当日从银行取款的金额与借款金额相符,可以认定毛意强用现金交付於展宏借款的事实。对于於展宏的陈述,其虽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存在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对��抗辩不予采信。於展宏、仇伟伟虽于2013年11月20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前述借款发生在於展宏、仇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於展宏、仇伟伟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於展宏、仇伟伟共同清偿。於展宏、仇伟伟虽一致认为於展宏向毛意强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於展宏、仇伟伟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毛意强主张的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对违约金请求,因毛意强已同时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律师费请求,因协议第六、七、八条属于格式条款中未经协商的条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於展宏、仇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毛意强借款50,000元;二、於展宏、仇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毛意强借期内利息233元;三、於展宏、仇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毛意强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驳回毛意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毛意强负担312.50元,於展宏、仇伟伟共同负担667.50元。原审判决后,仇伟伟不服,上诉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原审被告可能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原审诉请。原审被告於展宏辩称未签具借条,也未收到过借款,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毛意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除外情形,至于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依借款事由而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办法也没有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因此,本案不存在排除配偶责任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仇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