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莉华诉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莉华,女,生于1962年9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欧燕,女,生于1972年10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张莉华诉被告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仕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欧燕外出且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审理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中,依法向被告欧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华诉称,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欧燕经营的砖厂资金紧缺,先后几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700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欧燕先后两次归还了原告25000.00元,余下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账归还而始终未归还。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欧燕立即归还借款45000.00元及其资金使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欧燕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欧燕借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上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燕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莉华与被告欧燕借款前就相识并是好友。被告欧燕因在广元市利州区经营的金洞砖厂资金紧缺,先后在原告张莉华处借人民币7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欧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莉华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注明以前所有欠借条作废”,该借条上欧燕签名并加盖了欧燕个人私章。尔后,被告欧燕先后两次归还了原告张莉华借款25000.00元。还款25000.00元后,被告欧燕未更换借条,至今被告欧燕仍下欠原告张莉华4500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明确,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70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归还了25000.00元。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资金使用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资金使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资金使用利息,但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使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莉华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至偿清之日的资金使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其他费56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仕永代理审判员 王江飞人民陪审员 朱玉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