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与陈绍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陈绍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华。原告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与被告陈绍华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下属企业靖江市马桥供销社开办的靖江市金桥山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桥合作社)与被告及案外人张鹏签订协议,合作蛋鸡养殖。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金桥合作社不再参与生产经营,金桥合作社原投入的资金折价18万元,被告分三年归还原告,其中2014年元月28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在2015年元月28日、2016年元月28日、2017年元月28日前各归还6万元、5万元、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1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金山合作社退出蛋鸡养殖合作、被告分期归还原告投资款18万元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等情况属实。被告未按期还款,是因为前期养殖亏损巨大,目前蛋鸡养殖仍处于亏本状态,无能力还款。欠款应当归还,但需待经营形势好转才能还款,不同意一次性归还原告投资款18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下属企业靖江市马桥供销社开办的金桥合作社与被告及案外人张鹏签订协议,合作蛋鸡养殖。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金桥合作社不再参与生产经营,金桥合作社原投入的资金折价18万元,由被告分三年归还原告,其中2014年元月28日前归还2万元;2015年元月28日、2016年元月28日、2017年元月28日前各归还6万元、5万元、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25日协议书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金山合作社退出合作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原告投资款18万元,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前两期投资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且明确表其余投资款也不能按期归还,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归还投资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待经营形势好转再还款,未得到原告同意,且对其所称经济困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投资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