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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嘉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寿华、卢文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嘉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寿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重庆市嘉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镇政府办公楼4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338869-5。法定代理人王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华,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邹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嘉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寿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嘉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军,被告张寿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嘉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租赁塔机设备,分别用于被告承包的各个工程项目。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共差欠原告租金(含进出场费)878015元。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就租赁塔机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清算,被告还差欠原告525499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租金525499元。被告张寿华辩称,被告从来没有租赁过原告的塔机设备,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先后六次出具设备启用单,对独山师院工程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使用数量、月租金以及启用时间进行了记载。2013年4月30日,案外人卢文科在其中的五张设备启用单上注明了“时间属实,租金按合同”的字样,另一张则注明“时间属实,塔机型号、租金与张总协调确定”的字样。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寿华和案外人卢文科分别在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独山大学城杰尹劳务塔机费用结算支付单上签名,对租用时间予以认可,但对进出场费用、租金以及其他需要扣除的款项未予明确。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张寿华和案外人卢文科在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常参保,张寿华的参保起始时间为2012年4月,卢文科的参保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启用单、塔机费用结算支付单,被告提供的参保人员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租赁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张寿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从仅有的设备启用单以及结算支付单上,也不能直接推导出租赁设备方就是被告张寿华。虽然原告出具了一份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份证据并不能就此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就是被告,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本身为复印件,未与原件相核对,且其上内容多处有修改的痕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嘉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重庆市嘉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末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冷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