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正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陈某拖欠其轿车租赁费25000元,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2013年7月自购奔腾牌B50型车牌号为鄂FE05**号私家轿车一辆,被告陈某系房屋粉���装修包工头,经姚强介绍相识后,陈某租用吴某的轿车,双方口头约定:陈某租用吴某的轿车10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租用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共10个月,租金共6万元,陈某仅支付吴某租金35000元,余欠25000元未付,便给吴某出具欠款条据:“欠条,欠吴某租车租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一次还清。陈某,2014年11月7日。”。尔后经多次索款无果,吴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款欠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租赁轿车供其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其行为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付清租��费25000元,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吴某的轿车租赁费25000元。上述被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正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艳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