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姣诉被告张诚毅、被告章卫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陈姣。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张诚毅。被告:章卫红。原告陈姣诉被告张诚毅、被告章卫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姣及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张诚毅、被告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姣诉称:2000年3月21日,被告张诚毅将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江村原西派宿舍13栋7楼7号的房屋一套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双方约定,今后该房屋的产权全部归原告陈姣所有,与被告张诚毅无关。同日,我在银行支取了45000元交给了第二被告章卫红。两被告将房产证交给了我,房产证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00006**号。同年,我将该房屋装修后搬进居住至今。我为办理房屋过户与两被告协商,被告张诚毅同意协助办理,但被告章卫红以需要增加房款为由不肯协助。我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至今没有回音。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诚毅、被告章卫红将其拥有的座落在沙市区立新乡荆江村西派宿舍13栋7楼7号的房屋一套过户至原告;2、本案诉讼费、过户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姣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售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诚毅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陈姣的事实。3、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的事实。4、《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姣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5、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诚毅对原告陈姣提交的5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章卫红对原告陈姣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反映的购房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张诚毅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出卖给原告陈姣的,但是我前妻即被告章卫红有部分情况不清楚,购房款是原告给我后,我再给被告章卫红的。被告章卫红辩称:诉争房屋卖出后,我并不知情。得知诉争房屋卖出后我表示反对。之后房屋的买受人即原告陈姣找我闹事,对我身心都造成了伤害。被告张诚毅、被告章卫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姣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姣提交的证据1-3、5,因两被告不持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姣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张诚毅向其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调查,查明事实是原告陈姣将购房款45000元交付给被告张诚毅,被告张诚毅收下后将其中的44000元转交给被告章卫红,因原告陈姣确实交付了45000元购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位于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荆江村原西区派出所宿舍13栋7楼的诉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00006**号)系原告张诚毅所有。2000年3月21日,原告陈姣与被告张诚毅达成《售房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张诚毅将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江村的原西区派出所宿舍的房屋(拥有完全产权)出售给陈姣,售计价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今后该房屋产权全部归陈姣所有,与张诚毅无关。注:张诚毅不负责该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如陈姣要将房产权过户,张诚毅负责提供有关证明,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当日原告陈姣与被告张诚毅在该《售房协议》上签字,原告陈姣随即向被告张诚毅给付了45000元的购房款,后被告张诚毅将其中的44000元交付给被告章卫红。当时被告张诚毅与被告章卫红系夫妻,之后离婚。被告陈姣于当年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现因两被告未能协助原告陈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姣与被告张诚毅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张诚毅亦应协助原告陈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被告章卫红,无论其在签订《售房协议》时是否在场,其接收了购房款是事实,充分证明其对卖房事实是知情并认同的,其作为诉争房屋当时的共有人,亦应承担协助原告陈姣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原告陈姣请求两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求,明显与《售房协议》中关于“张诚毅不负责该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如陈姣要将房产权过户,张诚毅负责提供有关证明”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陈姣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诚毅、被告章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姣办理将坐落于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荆江村原西区派出所宿舍13栋7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00006**号)过户至原告陈姣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原告陈姣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陈姣负担2225元,由被告张诚毅、章卫红负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华审判员李娅审判员周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