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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吴朝林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朝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524号罪犯吴朝林,男,汉族,硕士研究生,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仪刑初字第0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朝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5089号、第55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朝林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吴朝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吴朝林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仪征市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朝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朝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