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31693000358****的信用卡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恶意透支挥霍,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共透支人民币51878.0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2523.70元。2014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金柏酒店913房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已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