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声虎与夏友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声虎,夏友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声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和敏。被告:夏友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声虎与被告夏友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声虎的医疗费用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左肺感染、尿路感染、尿路出血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13日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和敏、被告夏友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声虎诉称:2013年10月15日7时许,夏友回与李声虎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A5-A6号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原告被夏友回打伤,造成脸部及腰部多处受伤。此后原告到温州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在温州龙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4天,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面部挫裂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肺感染、尿路感染、尿路出血;因伤势严重被医嘱门诊随访3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9920.9元、误工费144天×100元/天=14400元、护理费54天×120元/天=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9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要求增加起诉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增加后医疗费用金额合计20500.41元。当庭原告对事实补充陈述称:原、被告是隔壁邻居。事故发生的当天我在搬东西,当天我没有殴打被告。对于行政复议称我殴打被告,我不知道。当时看医生的时候医生说我头部,肺部等受伤,检查显示我有感染。对原告当庭增加新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行罚决字【2013】第2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因伤势严重一直治疗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因医疗需要共花费医疗费19920.9元。6.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温龙政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复议的事实。被告夏友回辩称:1.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件是原告挑衅所致,因此原告要承担相对的责任,另外对原告诉称中提到的住院情况与事实不符。2.原告本身自己存在痼疾,原告住院54天的原因是因原告曾患有肋骨骨折、左肺感染、尿路感染、尿路出血,与此次事件没有关联;只有侧面部挫裂伤是这次事件导致的,因此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因这次事件发生的,我方不承担原告痼疾而产生的医疗费。3.原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应为30天×8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费是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用500元由法院酌情给定。被告夏友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原本存在固有疾病、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针对固有疾病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2,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件系原告挑衅所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6,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从复议结果可以看出原告有殴打被告,原告应该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过复议,处罚决定及事实认定均没有变更,对这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医疗中很多是针对原告先前的痼疾,同时病历中没有写原告有肋骨骨折现象,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应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住院发票没有原件,且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2013年11月16日原告已治愈完全可以出院,但原告仍继续住院治疗,因此2013年11月16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住院费用金额与本院调取证据显示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应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可见原告的伤势不都是被告所称是固有疾病,只有253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应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认定。应被告申请,本院向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和温州医科大学附二医调取了原告李声虎的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医嘱单和住院费用清单。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对象,其中2013年11月的护理记录显示原告治愈情况良好,精神状态佳,11月16日的病历显示原告已经可以出院,因此原告之后产生的住院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定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声虎的医疗费用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左肺感染、尿路感染、尿路出血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声虎左肺感染、尿路感染、尿路出血与本次外伤无关,并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没有不合理用药,都是本次受伤的合理用药;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7时许,原告李声虎与被告夏友回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温龙公行罚决字【2013】第2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日原、被告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A5-A6号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原、被告相互殴打,造成原告李声虎脸部及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原告李声虎的伤势为未达到轻伤的事实;并决定给予夏友回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原告李声虎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温龙政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声虎受伤后,前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7日出院,共5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面部挫裂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肺感染、尿路感染、尿路出血。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7日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病程录摘要:2013年11月16日偶有头痛、头晕。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左侧胸部未及明显压痛。一般情况可,建议可出院门诊治疗,但要求多住院几日。2013年12月7日,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证明书,内容为:患者头晕头痛无力,左侧胸部腰部疼痛,出院后门诊及时复查。建议休息90天。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对被鉴定人李声虎左肺感染、尿路感染、尿路出血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分析如下:被鉴定人李声虎于2013年10月15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致头部胸部疼痛肿胀,伴头晕头痛,伤后体检见左侧面部擦伤出血,左侧胸部肿胀压痛,左侧胸壁压痛,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鉴定人受伤当日(2013年10月15日)及以后系列胸部CT示:两侧肋骨均未见骨折现象;两肺胸膜下见片状高密度影,边缘较清,邻近胸膜增厚、钙化,两肺纹理略增粗、紊乱,提示左肺慢性感染灶伴左胸膜粘连及钙化,说明左肺感染系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被鉴定人病历记载中未见腰部损伤征象,伤后第二天(2013年10月16日)尿常规检查示白细胞、尿蛋白质、上皮细胞、管型等均升高,提示尿路感染。结合其2013年10月29日CT检查提示存在左肾结石,肾结石常是尿路感染、尿路出血的原因之一,所以尿路感染、尿路出血为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二)医疗费用、必要性、合理性分析:审核费用包括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和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总计20500.41元。分析意见:被鉴定人李声虎因被殴致伤。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7日于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3天。经改善头晕、营养脑细胞、促进骨质生长、改善循环、抗感染等治疗。出院诊断:左侧面部挫裂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复阅伤后系列CT片示:两侧肋骨均未见骨折征象)、左肺感染、尿路感染、尿路出血。被鉴定人李声虎被殴致左侧面部挫裂伤,诊断明确,检查和治疗基本合理,应予认可。根据被鉴定人李声虎住院病程记录:“2013年11月16日建议患者可出院门诊治疗,但患者要求多住院几日。”实际多住21日。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5.4.1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误工15~20日,7.1.1胸部软组织擦伤/挫伤:误工15~30日,住院不宜超过30日。医疗费用中,床位费(2120元+17元=2137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伙食费832元、救护车费120元不属于医疗费;过度用药3702.3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253元;其余为合理医疗费用。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系被告夏友回支付。另查明,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床位费为40元/天,门诊床位费为17元/天,住院期间诊查费为15元/天,等级护理费为20元/天。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平均工资为44513元/年。原告因本案伤害造成的损失,经过审理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支出总金额20500.41元,经鉴定评定其中存在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832元和救护车费120元、过度用药3702.3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253元,合计4907.33元均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应当扣减;经鉴定评定多住院21天,其相应的床位费40元/天×21天=840元、住院诊查费15元/天×21天=315元、等级护理费20元/天×21天=420元,合计1575元均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应当扣减;故原告因本次外伤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为20500.41元-4907.33元-1575元=1401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但期限计算过长,结合经鉴定评定原告伤势中仅左侧面部擦伤出血、左侧胸部肿胀压痛、左侧胸壁压痛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中30天,为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120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但期限计算过长,经鉴定评定多住院21天,对合理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为(53-21)天×120元/天=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酌情支持合理的住院期间的部分,为(53-21)天×30元/天=960元;交通费,考虑救护车费120元和治疗过程,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合计221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声虎因被告夏友回的伤害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李声虎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22118元应由被告夏友回赔偿。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自负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友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声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2118元;二、驳回原告李声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预缴100元,其余缓缴),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声虎负担24元,被告夏友回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坚 百度搜索“”